19880721(颁布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9号公布 2、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월:] 2012년 10월
14) 미성년노동자 특수보호규정(1994.12.9).docⓒ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15) 중화인민공화국 노동쟁의 조정중재법(2007.12.29).docⓒ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16) 노동보장감찰조례(2004.11.1).docⓒ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1) 중화인민공화국 형법(수정문본).docⓒ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2) 중화인민공화국 형법 수정안(1999.12.25).docⓒ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20010831(颁布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1、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 3、自2001年8月31日起施行 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20011229(颁布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1、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 3、自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四、【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七、【洗钱罪】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九、【生效日期】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20021228(颁布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1、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 3、自2002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对刑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走私废物罪】在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三、【间接走私行为以相应走私犯罪论处】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修改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五、【走私废物罪】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八、【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生效日期】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20050228(颁布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1、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公布 3、自2005年2月28日起施行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信用卡诈骗罪】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在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四、【生效日期】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